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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雖然營業稅稅籍沒有註銷,但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營業人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屬獨資出資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獨資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取得該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甲與受讓人乙簽訂讓渡契約,約定將該商號之經營權轉讓予乙,甲將其價值1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以A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為100萬元,稅額為5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受讓人乙(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仍記載為A商號),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乙取得該進項發票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組織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即必須是被投資公司因營業虧損,經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破產、清算,致原出資額發生折減,始得列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被投資公司發生營業虧損後始投資或增資被投資公司,嗣被投資公司隨即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破產、清算,則該次投資或增資之出資額並未因此折減,亦即該次投資或增資之損失並未實現。       該局舉例,乙公司(被投資公司)因營運不善有鉅額虧損,決議先增資後同日隨即解散、清算,嗣甲公司參與該次增資後,將乙公司辦理清算結果實際分配金額不足其參與該次增資之出資額部分,於乙公司清算完結年度列報為投資損失。因甲公司所列報之投資損失,非屬其參與該次增資後,乙公司因營業虧損而致參與增資之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損失,並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爰予調減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破產、清算,應留意原出資額折減之損失,如係於參與投資及增資前被投資公司已發生之營業虧損所致,不得列報為投資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資訊來源:臺北國稅局

Q:營業稅401與403申報書的差別為何?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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