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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僅有負責人的獨資行號,負責人於其他單位兼職(演講或勞務等收入)的收入,匯款至負責人的個人銀行帳戶。 如果兼職內容與行號的執行業務相關(演講或勞務等收入),是否能將該筆收入列為行號的收入? 該筆收入是否能納入公司的營業額?

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來台,自107年度起,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規定者,可適用以下租稅之優惠:  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前項所定3年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183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情形者,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183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之課稅年度,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5年為限。  北港稽徵所提醒,申請適用前述租稅優惠須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業金卡」,及符合下列3項規定: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3.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    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屬具獎勵金性質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報限額。(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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